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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救助对象可申请医疗和住房救助

内蒙古晨报   2015-10-23 07:00

[摘要] 记者从内蒙古自治区政府获悉,《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救助办法》将于12月1日起施行。办法明确了低生活保障、特困、受灾人员的范围及其享有的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救助项目,同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

记者从内蒙古自治区政府获悉,《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救助办法》将于12月1日起施行。办法明确了低生活保障、特困、受灾人员的范围及其享有的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救助项目,同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

适时调整低生活保障标准

该办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低生活保障。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各地区按照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公布,并适时调整。各地区应当逐步缩小城乡和地区之间低生活保障标准差距。

申请低生活保障,应以家庭为单位,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嘎查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受理低生活保障申请并一次性告知所需资料后,通过入户调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嘎查村、社区公示后报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旗县(市、区)民政部门通过材料审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入户抽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嘎查村、社区公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困难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靠家庭供养的成年重度残疾人视为单独立户,可以单独申请低生活保障。

同时办法还规定,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顾,提供疾病治疗,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各地区参照当地居民人均消费水平及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公布,并适时调整。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在当地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或在家分散供养。

可申请医疗和住房救助

办法正式施行后,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及发生高额医疗费用、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家庭中的重病患者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可申请医疗救助。

按照办法规定,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对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给予补助。对救助对象中需要长期药物维持的慢性病、重特大疾病患者给予门诊救助。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按照有关规定对门诊挂号费、治疗费、医疗设备检查费、住院床位费用等给予优惠减免。医疗救助标准由各旗县(市、区)按照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情况确定、公布。

此外,办法在低保家庭和特困人员住房救助方面明确规定,国家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给予住房救助。住房救助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牧区危房改造等方式实施。住房困难标准和救助标准,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住房价格水平等因素确定、公布。

提供教育救助及就业创业扶持

办法规定,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教育救助制度,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学前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办法还明确规定,对低生活保障家庭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愿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成员,符合自治区就业创业扶持政策的,可按规定给予创业担保贷款、社会保险补贴、培训补贴、税费减免等就业创业扶持。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并申报认定为零就业家庭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确保该家庭至少有1人就业。对实现就业的低生活保障对象,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时,可以扣减必要的就业成本。

公安城管须主动救助流浪乞讨人员

按照办法规定,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都可申请临时救助。临时救助的具体事项和标准,由各地区根据救助对象困难类型、困难程度,统筹考虑其他社会救助制度保障水平后制定并逐年调整。

办法明确规定,旗县(市、区)民政部门及其救助管理机构应当遵循自愿受助、无偿救助原则,对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公安机关、城市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行动不便和其他特殊困难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对突发急病人员,应当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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