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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地产最高额抵押权规范 保障楼市健康发展

包头日报  2012-03-20 10:53

[摘要] 根据《物权法》第203条第1款,所谓最高额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财产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一、什么是额抵押权

根据《物权法》第203条第1款,所谓额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财产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抵押权人有权在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譬如,甲水泥公司向乙建筑公司销售水泥,双方订立了一份水泥连续供应合同,期限为5年,为担保以后乙公司从甲公司购买的每一笔水泥货款的清偿,由乙公司提供一栋大楼设定抵押权于甲,其限额为5000万元,甲享有的此种抵押权就是额抵押权。

额抵押权是为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的担保,“一定期间”的开始日与终止日(即决算期日)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所谓“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一是说在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被确定之前,该债权是不特定的,具有变动性、代替性,属于一定期间内发生的生生不息的债权,二是说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都是将来的债权,而不包债务人尚未履行的确定债权(《物权法》第203条第2款例外)。由于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并未特定而是将来的债权,因此额抵押权并不从属于特定的债权,而是从属于在一定的期间内不断引发债权的基础法律关系。即使基础法律关系发生的债权因清偿、抵销等原因一度归于消灭,实际的债权额为零,由于额抵押权是为了担保将来可能发生的不特定债权而存在的,所以它并不消灭,这也是与普通抵押权在消灭上的从属性的差别。所谓“债权额限度”是指抵押权人基于额抵押权所能够优先受清偿的债权的限度数额,而非额抵押权所实际担保的债权数额,更不是债务人必须清偿的债权数额。

在额抵押权实现之前,能确定的数字就是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约定的“债权额限度”。当额抵押权人实现其权利时,通常可能出现两种情况,一是实际发生的债权数额大于债权数额限度,优先受偿范围以债权额限度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担保法解释》第83条)。因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已经明确约定了债权额限度,那么就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的约定而不能使债权人获得额外的利益。而且额抵押权的特点就是有一个债权额限度存在,如果允许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大于债权额限度时以实际余额为准的话,额抵押的存在就失去了意义。二是实际发生的债权数额小于债权数额限度。优先受偿范围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担保法解释》第83条)。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的特定,除法定的债权特定事由外,都是在当事人约定的决算期限届满时发生的,也就是说此时额抵押权所担保的本不特定的债权已经特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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